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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1.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事项。
2、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1、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3、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应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并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4、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5.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6.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
8.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9.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10.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11.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权利
1.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2.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3.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可以依法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义务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申请,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