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税务部门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有力地促进了税收工作健康发展。但在新《征管法》的贯彻落实过程中,一些具体问题应引起稽查部门的注意,并在执行中加以解决:
一、稽查分局执法主体资格问题
稽查分局与稽查局只有一字之差,但按新《征管法》的规定,稽查分局已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新《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那么这里的税务机构指的是什么呢?新《实施细则》第九条是这样解释的:“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可以看出无论是新《征管法》还是其《实施细则》均没有设定稽查分局的税务执法主体资格。也就是说,稽查一分局、稽查二分局、稽查三分局……已没有资格对外行使税收执法权,这将意味着在今后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上述稽查分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被裁定或判决为无效或违法。
二、稽查局工作职责范围问题
新《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这里明确地以法规形式界定了稽查局的工作职责和范围。
目前,市级稽查局和县区稽查局或稽查机构,均可以开展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工作,没有按照是否构成偷、逃、骗、抗税四种违法行为而由稽查局“专司”处理。因而实际工作中稽查局工作的职责范围没有体现对偷、逃、骗、抗税四种行为的专司,征收局也没有按照专司要求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偷、逃、骗、抗税案件交由稽查局处理。
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法制司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实用指南》中,对税务分局和稽查局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移交稽查局处理,由稽查局独立作出决定,税务局不予干涉;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没有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也就是说属于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的,一律由税务局处理,稽查局不予干涉。”
三、稽查局长审批税收执法措施权力问题
新《征管法》中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省以下各级稽查局。其中稽查局的执法主体地位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予以确立的。也就是说在新《征管法》的文字表述上稽查局与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是不同的,是有区别的。但按常规的理解应享有同样的税收执法权,可是新《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调取账簿、纳税人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等措施时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显然,这里没有明确同样是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行使上述执法权时何人批准。如果按上述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在实际工作中显然是比较困难的。目前实际工作中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具有税收执法主体资格的市级稽查局在行使上述权力时,批准人是市级稽查局局长,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属超越权力行政,其产生行政争议的结果是不言而喻的。
另一方面,同样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县(市)级稽查局在行使上述权力时,是县(市)局局长批准的,那么在一个案件中就存在了两个执法主体,导致稽查案卷的不规范,容易引起复议机关、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混乱。
四、偷税认定的标准问题
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从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文字表述上不难看出,偷税行为的构成只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就成立:一是纳税人实施了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二是纳税人由于实施了上述列举的行为导致了少缴或不缴税款的后果。
但是,目前在税收征管与稽查工作的实践中却存在以下两种认定偷税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偷税应在实施了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导致了不缴或少缴税款后果的同时,还要具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种观点还认为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认定,不区分主观故意与非主观故意不尽合理。如某纳税人以获利为目的,故意计算错误,导致了虚假申报,少缴了税款按新《征管法》规定应以偷税论处。而又一纳税人因计算失误,导致了申报不实少缴了税款,按新《征管法》同样以偷税处理。这样不分情节轻重一概而论的规定显然不符合税收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种观点,只要纳税人实施了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并因此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偷税。持这种观点的依据是:第一,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均没有以是否有主观故意作为判断或定性的要件;第二,主观故意是构成偷税罪四个要件之一,却不是构成偷税的必要条件;第三,新《征管法》是行政法律,《刑法》是刑事法律,两者在立法宗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两部阶位不同的法律,因而也就不能用《刑法》的标准去衡量行政法律所约束的行政行为。
当然。在实际工作中上述两种观点同时存在是不可能的,法律本身不存在双重标准。
五、已废业企业涉税违法处理问题
在税务稽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中,多年来不断发现一些纳税人利用注销税务登记而后又重新改换名头办理营业执照的手段隐瞒偷逃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买卖发票等违法现象。使正常的废业清理工作成了某些人从事涉税违法活动无形的影壁墙,税务机关很难及时予以惩处,使类似的违法活动有上升的趋势。有以下几个原因:
1、此类违法活动短时间内很难发现,税务机关在尚未发现或无证据表明纳税人从事了涉税违法活动时,纳税人申请废业,税务机关自然应正常受理。
2、当纳税人办理废业手续之后,税务机关发现其在废业之前从事了涉税违法活动,这时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此类案件的当事人行使调查、取证、询问等权力,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较明确的规定。
3、虽然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骗税、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三年或五年)的限制”。但此时这类案件的责任人岂能坐以待毙,早已人去楼空。即使费尽九牛二虎之力找到了责任人,其账簿资料不是卖破烂了就是丢失了或者以其他理由搪塞,很多类似案件因无法取征,只能不了了之。
4、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2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此规定是否适用于已办理废业手续的责任人,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却没有明确。更有甚者,利用这一规定从事涉税违法活动之后,将账簿资料销毁,税务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只能处最高1万元以下的罚款了事。从而逃避了税务机关更严厉的惩罚,大大降低了其涉税违法的成本。因而,此类问题应引起重视。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工作实际,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稽查分局主体资格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将市级稽查分局与稽查局合并为一个稽查局。其优点是:一是符合总局体制改革及信息化网络建设的方向;二是通过一定方式(如考试、考核)进行人员的重新整合,可以提高稽查局的整体素质;三是有利于资源(人力、物力、财力)的合理配置,发挥其最大效能。
二、稽查局工作范围的确定
1、调整后的稽查局应在强大的税收电子网络信息处理系统的支持下,加强对纳税人有关涉税信息的数据采集、处理、分析和筛选,为稽查专业化选案建立可靠基础。
2、调整稽查局目前常用的拉网式的传统稽查方式,在专业化选案的基础上转向大案要案、重点税源、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检查,即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查处,使之符合新《实施细则》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3、将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交由征收局负责。而征收局可将工作量较大目前效果较差的日常检查与日常的征管工作结合起来,发现纳税人在纳税方面的异常现象,进而采用当面约谈方式,解决其存在的疑点问题。由于征收局的日常管理活动有较大的灵活性且在程序上不属执法行为(可以不设案卷),纳税人在约谈后可以有改正机会,调账补交税款及滞纳金。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又不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纳税人不仅不反感,更消除了对纳税检查工作的抵触情绪,税务机关既没有违反《征管法》的规定,又实实在在地为纳税人提供了实质性的服务工作,同时也化解了税务机关大量的日常检查的工作量。
4、将征收局日常检查、日常征管中发现的属于偷税、骗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四种涉税违法案件形成案卷移交稽查局查处。
三、税收执法权的审批
1、市级稽查局在行使税收保全、强制执行、调取账簿、纳税人银行存款查询等权力时,应严格遵循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避免因程序的违法而导致复议等争议案件的产生。
2、县(市)级稽查局在查处涉及行使上述税收执法权的案件时,所查处案件的案卷要按权力部门的要求整理、装订、归档,并按权力部门的要求以指定的税务机关名义下达处理决定书或稽查结论;对不涉及上述执法权的案件可以由县(市)级稽查局下达处理决定书或稽查结论。
四、准确认定偷税
1、深刻理解和正确把握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正确区分偷税与偷税罪构成的条件或要件。
2、严格执行标准、准确定性,既不搞“以税代罚”,也不搞“以罚代税”或越俎代庖。
3、增强法制观念,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认清形势,重视执法监督工作。
五、严把废业清理关
1、将非国有企业或一定投资规模以下企业(一般纳税人)的废业审计工作交由市级稽查局处理。
2、市级稽查局受理纳税人废业申请后,除了进行常规的检查外,还要将其近两个年度内开出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所选择地进行网上或者信函协查,待一个月(协查回复期为30天)后,再视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3、建立一整套严密的废业审计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同时也要加强监督。
摘自: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厉风”第二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