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某服装厂系私营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于2003年末停产。2004年3月10日,滦南县地税局稽查局对该企业2003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厂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合计6万元。经认定其行为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追缴其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未缴税款1倍的罚款,共计12.8万元。
由于该服装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在服装厂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于4月7日扣押了该厂价值14万元的小汽车一辆,准备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4月8日,该厂税务代理人提出申辩,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对其未缴纳罚款也列为强制执行范围之内,扣押价值14万元的小汽车是不合法的。其理由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另外,《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说明,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停止执行。
该厂税务代理人认为,该服装厂虽然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但还没有超过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所以税务机关不能对其未缴纳的罚款同时强制执行,扣押价值14万元的财产不合法。
针对该厂税务代理人的观点,滦南县地税局指出,他们对服装厂未缴纳的罚款同时强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滦南县地税局认为,从本条的规定不难得出结论:税务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有不停止执行的情形,但必须同时具备下面两个条件。一、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均未履行,即当事人一方面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罚款,另一方面也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二、在当事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且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可分割。本案同时具备了以上两个条件。
来源:《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