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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某建筑公司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2009年9月份将本公司新建造的一个养老院捐赠给了市民政局。该养老院的建造成本是506万元,评估价是610万元。该公司当年实际利润3100万元。企业在捐赠时直接将506万元的建造成本记入“营业外支出”在税前扣除了。稽查局认为这样做不对。
首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公司当年可以捐赠的金额是3100×12%=372(万元)。
其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因此,该建筑公司捐赠给民政局的养老院应“视同销售”。
之前,地税部门对该公司的捐赠行为已作为视同销售征收了营业税、城建税等各项税款,此次国税局稽查局认为该建筑公司还要将捐赠给民政局的养老院按照评估价(即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额,核增应纳税所得额104万元(610-506)。同时,对于记入“营业外支出”的506万元的建造成本,也只能按照372万元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还应再核增应纳税所得额506-372=13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