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大连某电机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正式生产, 系日本独资企业, 注册资本7.5亿日元, 投资总额82.5亿日元。主要生产销售各种配变电设备、自动控制设备等, 产品大部分外销。享受免二减三的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确认的获利年度为1997年。
二、查核过程
2001年5月,查三分局检查人员对该企业1999年--2000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企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销售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未计提销项税
在检查“其他应付款”时,发现2000年12月有一笔会计分录是:
借:其他应付款--100,000.00元(10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总务报废清理100,000.00元
记账摘要写着报废皇冠车残值收入,如果是残值收入,应借记“银行存款、现金”或其他资产类科目,企业借记“其他应付款”显然是不符合正常财务规定的。我们通过询问财务人员,检查有关销售发票,查清,该企业是将皇冠车卖给某企业,并在2001年4月给某企业开具了普通销售发票。
2、修理费用计入营业外收入,未计提销项税
该企业1999年8月―12月之间“其他应收款”借方发生额总共是2990万日元比以往有较大的增加,而对应科目均是贷记“原材料”,也就是该企业作了如下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 2990万日元 (8月 ―12月的合计数)
贷:原材料 2990万日元
企业财务人员对此解释为从国外(日本总社)购进原材料,由于质量问题,总社给予的经济赔偿,因为账务处理不当,错误地贷记了“原材料”,在当年12月已作了如下账务调整,
借:原材料 2990万日元
贷:营业外收入 2990万日元
最后这笔账务调整为借:其他应收款 2990万日元
贷:营业外收入 2990万日元
单从最后这笔会计分录上看,企业财务人员解释为“此项业务是从国外(日本总社)购进原材料,由于质量问题,总社给予的经济赔偿”是合理的。
检查人员调阅了有关凭证,发现在记账凭证摘要上记载“不合格修理费”。“修理费”三字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查阅后附的原始凭证,均是给总社的“关于不合格品的修理费的请求”,这样,检查人员对此项业务是否是赔偿收入产生了疑问。由于从“关于不合格品的修理费的请求”上,检查人员无法确认向总社申请的费用就是修理费,为此要求企业提供详细的请求费用资料。因为企业无法提供证明此项业务是赔偿收入的有关资料,也就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项业务是赔偿收入,只好将详细的修理费用请求资料拿给检查人员。在无可辩驳的事实面前,企业财务人员终于承认此项业务是取得的修理费收入。同样方法查得, 在2000年取得的修理费收入记入营业外收入金额是745万日元。
3、基建借款竣工前的利息列支财务费用
该企业1999年―2000年计入财务费用贷款利息发生额是352万元,从企业提供的贷款合同中,发现借款有用于固定资产建造的,但是这352万元利息支出中是否含有该项固定资产竣工前应支付的利息,从企业财务费用账上很难划分清楚 ,于是检查人员根据基建贷款合同中规定的利率、计息期、利息计算方法、付息日等,逐笔计算每个基建贷款合同在竣工前应支付的利息合计是74万元,经查核在固定资产原价中并没有包括这74万元利息,这就说明在该项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这部分利息不是计入固定资产原价或在建工程(也就是没有资本化),而是全部计入财务费用。
4、固定资产报废无批文,列入营业外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在对案头分析的重点检查项目营业外支出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发现2000年营业外支出发生额较大是由固定资产报废引起的,在无税务机关批文情况下,企业将报废金额209万元, 全部列入营业外支出中,进行税前扣除。
三、案件处理及依据
1、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对该企业1999年--2000年取得的修理费收入,应补交增值税432,193.68元,课征滞纳金353,346.75元.,定性为偷税,罚款216,096.84元。对2000年12月销售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100,000.00元(含税),应补交增值税3,846.15元,课征滞纳金892.30元。 2、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对1999年-2000年借款用于固定资产建造,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应补交所得税49,597.47元,课征滞纳金21,778.91元。对2000年固定资产报废,无税务机关批文,列入营业外支出,应补交所得税156,806.72元,因所得税在汇算清缴期内,故无滞纳金。(中国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