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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涉税问题的案例分析

 来源;中华会计网

    一、初露端倪

    2010年6月,N市国家税务局通过跟踪外经贸部门对外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敏感地“嗅出”了里面的税务风险。顺着外经贸部门这条线,该局成立了核查小组,专门评估辖区内所有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由于股权转让业务性很强,核查小组根据掌握的资料,在评估的第一家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就发现了问题。

    R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A公司是R集团旗下企业,于2004年4月在N市成立,是R集团的重要垂赢一体化生产基地之一。B公司也是R集团旗下企业,于2007年2月成立,是R集团新的重要生产基地之一,其在R集团今后的集团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

    R集团投资3230.8万美元,占B公司78.8%的股权;投资1110万美元,占A公司74%的股权。2009年11月2日,R集团将在A公司的股权以1109.998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另实收资本不足部分0.0015万美元由B公司补足。受让方于2010年3月31日前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股权的价款。至核查时止,A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已经交易完毕。

    2010年6月28日,核查人员与股权受让人B公司进行接触,到企业了解该笔股权转让的情况,核实相关材料,并与企业就该笔转让行为进行初步的沟通与交流。同时,就调查情况及时向N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汇报,并请求成立业务专家小组共同会诊。

    2010年7月,在N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分局的大力协助下,核查人员一行5人专程赴被转让方A公司调查核实情况,并与R集团税务负责人进行首次谈判。

    二、双方博弈

    R集团表示,该股权转让是属于集团内部的股权转让,实质是集团内部的重组,在中国不应负有纳税义务。

    税务机关联合专家小组就此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规定处理。但是这笔集团内部重组,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为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4%,未达到75%的标准,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全部为现金支付,因此,该笔股权转让不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经过谈判与沟通,税务机关与企业达成了初步的共识。双方还就转让价格的调整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磋商。R集团税务负责人表示将把此次会谈的情况向集团上层进行汇报,并约定了下次会谈的时间。

    桉查人员先在内部统一了意见:一定要依法争取国家的税收权益,并决定下一步重点是转让价格如何调整的问题。在这一思路指导下,2010年8月12日,联合专家小组先后向股权转让交易的购买方B公司、转让方R集团发出税务文书。

    三、聚焦共识

    2010年10月16日,税务机关收到R集团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联合专家小组立即对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研读和分析。税企双方就权益价值的评估选择进行了沟通,并就权益价值的重新核定取得了共识。

    (一)评估方法的选择

    根据《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由于本次评估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3月31日,评估基准日与资产评估人员和税务机关核查人员的现场评估作业日期相差久远,参与资产评估的各方难以获知在评估基准日评估资产的实际状况,根据企业、资产评估公司、税务机关三方普遍接受的约定要求,“本次评估仅采用收益法作为估价的依据”。

    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单位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常用的两种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本次评估选用的是未来收益折现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单位未来所能获得的预期收益并按预期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

    (二)收益法的适用性分析

    A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一期工程已于2004年11月8日正式竣工投产。经过多年的不断投入,企业先后完成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建设。目前,A公司已经初步完成建设投资,逐步进入稳定发展时期,其实际产能接近于设计规划。A公司已经摆脱了筹建初期的亏损境地,其销售收入与盈利水平均平稳增长。根据有关资料,并结合对企业所处外部经营环境、行业发展趋势、历史经营状况、发展战略规划、技改项目优势和新品开发状况等,企业、资产评估公司、税务机关三方对被评估单位未来的经营能力、盈利状况和现金流量情况的预测结果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将被评估单位未来可能实现的合理收益进行相应的折现,测算被评估单位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

    (三)收益法基本公式

    本次评估中采用国际上通行的间接法评估股东的全部权益价值,即通过对企业整体价值的评估来间接获得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企业价值-付息债务

    企业价值=经营性资产价值+非经营性资产价值+溢余资产价值

    其中:P为经营性资产评估价值;FCFt为未来第t个收益期的自由现金流量;i为折现率。

    (四)资产评估公司初步测算结果

    A公司经营性资产折现价值为18783.68万元,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3361.02万元。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对某银行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223.23万元;企业固定资产中反映的职工宿舍等非生产经营用房产建筑面积约15727.86平方米,账面价值833.20万元,测算评估价值为1415.51万元;企业无形资产中反映的职工宿舍等非生产经营用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34787.57平方米,账面价值82.24万元,测算评估价值为365.27万元;企业负债——其他应付款中反映的往来及押金账面价值421.64万元,测算评估价值为421.64万元;上述非经营性资产(扣除非经营性负债)后的评估价值为1582.37万元。A公司付息债务为短期借款,账面价值7505.03万元,其他货币资金中的短期理财产品500.00万元。上述付息债务的评估值为7005.03万元。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经营性资产折现价值+非经营性资产评估价值-付息债务=18783.68+1582.37-7005.03=13361.02(万元)。

    (五)联合专家小组核实后测算结果

    根据对财务报表的分析并结合企业管理层对企业资产使用情况的说明,A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调整增加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应收款账面价值台计576.87万元,对某银行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223.23万元无异议,企业固定资产评估价值无异议;企业无形资产中反映的职工宿舍等非生产经营用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34787.57平方米,账面价值为82.24万元,原测算值为365.27万元,重新测算调整后价值为382.66万元;企业负债中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款项421.64万元,重新测算后评估价值为607.71万元;上述非经营性资产(扣除非经营性负债后)经调整后评估测算价值为1990.55万元。考虑单位付息债务扣除溢余资金后,重新调整计算后价值为7598.37万元,上述付息债务的评估值为7598.37万元。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经营性资产折现价值+非经营性资产评估价值-付息债务=19957.53+1990.55-7598.37=14349.71(万元)。

    四、风险解除

    历经企业税务负责人、财务总监、法定代表人三个层面,四次艰难谈判和交涉后,税企双方确认了最后的计算结果:

    股权转让:14349.71÷6.828×74%×10000=15551823.96(美元),对应成本为11099985美元。股权转让所得:15551823.96-11099985=4451838.96(美元)。股权转让应扣缴企业所得税:4451838.56×6.828×10%=3039715.64(元)。加收滞纳金:3039715.64×237×0.0005=360206.30(元)。

    2010年11月13日,N市国家税务局收到了B公司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所得税税款和应加收的滞纳金顺利缴入国库。

    这是迄今为止N市国家税务局入库的最大一笔境外非居民企业转让国内企业股权征收的所得税,在完普非居民税收政策和征管实践方面取得了新突破。它也是我国税务机关在按照经济实质对股权转让交易重新进行调整、防止境外企业逃避我国纳税义务方面取得的重大突破。

    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至2011年5月底,N市国家税务局所辖的14户企业的股权转让,税后利润转增资共补缴所得税税款4528万元,加收并入库滞纳金351万元,化解了由于税企双方政策把握不精准带来的涉税风险。

    五、几点思考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营日趋国际化,母公司注册于避税地,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如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进行界定,企业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税务风险,关涉税收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相互博弈。本案为股权转让涉税风险的权威定性、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为此,我们认为,要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管理,把握切入点很重要。

    一是要定期与第三方,特别是与外经贸部门联系,及时获得股权转让信息。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变更,首先要经过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外经贸部门能最先获得外国投资者的股权转让信息。所以,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外经贸部门的第三方信息沟通和定期交换制度,形成跨国税源的护税协税网络。

    二是要加强股权转让交易真实性的审核。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台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加强上述报送资料的审核,不仅要认真审核合同,还要认真审核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即相关的银行单据证明。同时,对金额较大、有疑点的股权转让交易,也要利用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手段,对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或非居民企业之间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权转让收益的国际偷逃税问题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

    三是要尽快统一非居民企业和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目前,我国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股息、红利所得予以征税;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造成了外国投资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同一类型所得由于投资者身份的不同而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造成了部分外国投资者利用当前的政策漏洞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将其身份由非居民企业转为个人,逃避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因此,建议尽快统一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的税收政策,公平同一类型所得的税收待遇,杜绝此类逃税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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