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同时我国公民以及各类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又受到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严格保护。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款又规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消”,“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以上规定要求我们调查和处理税务案件时,既要坚持严格执法,对各类税收违法行为坚决查处、严厉打击,以维护税收法律尊严,保护国家利益;同时又要努力做到公正执法,体现以民为本、实事求是和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宗旨、以实现“公平、正义”为价值诉求的现代法治精神,自觉地维护纳税人的正当权益,在依照法定程序、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从立法本意和客观实际出发,公正、公平地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正确的定性和税务处理。
当前,税务稽查执法整体水平有了极大提高,查办的案件多数经得起法律检验。但是,自觉维护纳税人正当权利的意识还不够强,甚至有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的问题发生,影响了稽查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主要表现是:
一、案件调查环节
1.个别税务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在执法过程中态度、语言生硬,极个别的甚至有吃、拿、卡、要、报等违法、违纪行为;
2.个别税务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因无理要求被拒绝而借机刁难纳税人,极个别的甚至滥用职权,对纳税人进行打击报复;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检查。如应当出示而不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应当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而不告知;超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权限和范围进行检查;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超期调账或者擅自调取纳税人以前纳税年度的账簿进行检查;违反规定未列入计划擅自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或多次重复检查;
4.违反法律规定收集证据。如对被查对象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理由和申辩意见不记录,对证明被查对象或案件当事人责轻、无责或者免责的证据不进行收集;或者先有定论,然后有选择地收集证据等;
5.违反法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如对不属于或不具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违反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及数量、金额界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二、定性处理环节
(一)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1.机械、片面地理解和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认定及处理规定。相当多的税务人员认为,偷税违法事实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主体要件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二是行为要件即客观上实施了本法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我们以为,构成偷税违法事实的要件应当是四个,即除了前面提到的以外还有另外两个:一是主观要件即主观上必须具有偷税的故意;二是结果要件即客观上已经造成了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事实。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缺少任何一项或者在其中任何一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得定性偷税并依据本法条处理。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相当数量的税务人员或税务机关,不管被查对象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不管是否造成了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结果,只要发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本法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律定性偷税进行处理和处罚;
2.未深入、全面地研究和领会立法本意,机械、片面地理解和适用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它扣税凭证的规定。如在认定和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它扣税凭证的执法过程中,不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不考虑其主观动机和目的,不考虑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否有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者谋取其他经济利益的实际后果;
3 .违反法律适用原则。一是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如在偷税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方面,不是正确地适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法律规定,而是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不应当作偷税处理的纳税人错误地按偷税进行处理和罚款;再比如对于农民销售自产农业产品税收管理问题,有的地方规定销售者须持有乡、村以上组织出具的“自产农产品证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一般纳税人收购免税农产品须有农民“自产农产品证明”才能开具收购凭证并据以计算、抵扣进项税款。但是,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月20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明确遵行“举证倒置”的原则,规定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果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的“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然而近来我们却发现,有的地方还在执行过时的文件,在处理一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产品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案件时,仅凭提取的一份未得到证实的《询问笔录》,就以不能提供真实的“自产农产品证明”为由,做出不予抵扣进项税的处理决定;二是违反法律追溯时限的规定。如2003年8月立案调查的某税务案件,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根据其违法事实和税法规定应予补税并进行处罚。根据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追溯时限为二年;根据2001年5月1日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追溯时限为五年。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第三条的规定,被查对象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追溯时限为二年。至检查发现时已经超过追溯时效,因此按规定不应再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但是,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并未作出区分,审理人员审理中也并未指出并加以纠正。
(二)量罚处理方面的问题。
1.违反法律规定和“过罚相当”原则,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纳税人进行处罚甚至处以重罚。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对纳税人有利,却作出对纳税人不利的处理。如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已经查明属善意接受虚开,但却故意按恶意接受虚开进行处理、处罚。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当纳税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时,有的税务人员不予支持;二是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纳税人进行处罚甚至处以重罚。如某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现后,在当事人无任何严重违法情节的情况下,动辄对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某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即对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三是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实施了税收违法行为但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做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据我们掌握的情况,自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施行以来,多数地方从未依据本法条规定做出过税务处理,有的执法人员甚至不知道有此一规定;没有一起税务案件因处罚失当被撤消或者纠正;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纳税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处以两次以上的罚款。如对虚开发票进行偷税行为,既按偷税进行罚款又按虚开发票进行罚款;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地税机关进行了罚款,国税机关再次做出罚款处理;
3.违反 “公正、公平”的原则,不管违法行为的原因、情节以及实际后果,一律施以相同金额或倍数的罚款;或者大体相同的违法事实却处以不同的甚至十分悬殊的罚款。
三、稽查执行环节
主要是违反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一是尚未逾期(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即对未缴纳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是明显超过规定的范围和数量、金额界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导致以上问题的原因,我们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观念意识方面。
1.官本位思想以及片面地重视保护国家整体利益,忽视个体权益保护的传统观念和意识根深蒂固,仍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缺乏公平意识、民权意识和对法律宗旨的深刻理解。在税务系统,尤其重视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突出强调严格执法,不得擅自不征、少征税款,而对执法公正问题,对违法多征税款以及其他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问题,则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个别税务人员习惯于把自己看作权力在握、高高在上的管理者,而把纳税人看作骨子里具有偷逃税款冲动的被管理者甚至小民、刁民;
2.受几千年实行“有罪推定”和漠视当事人权利的封建、野蛮的司法实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缺乏现代法律意识。
(二)政治业务素质方面。
1.孤立、静止、片面地看待税收执法问题,站得不高,眼界不够开阔;
2.没有接受过系统、严格的现代法制教育和现代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教育。
(三)心理方面。
担心因查不到税、罚不到款而完不成任务、出不了政绩;害怕由于处理、处罚不到位而受到责任追究;明哲保身,宁左勿右。
(四)管理方面。
忽视解决执法公正问题,弱化系统规范化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五)纳税人方面。
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不高;害怕遭打击报复。
为了逐步解决上述问题,确保稽查执法的公正性与合法性,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改进措施:
(一)加强教育,转变观念。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是税收执法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承,相互依存,共同促进税收执法不断迈上新的更高水平。应当坚持“两手抓”的方针,两手都要过硬。公正执法,实事求是,既坚决维护国家利益和税收法律尊严,又充分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正当权益,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要求,也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以民为本”、“执政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改进税务形象、密切征纳关系的重要措施。应当大力加强学习和教育,树立纳税人既是税收征管对象,又是我们的衣食父母的思想,确立“纳税人合法权益无小事”的行为准则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相对人权利”、“以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先取证后裁决”、“无罪推定”以及“公正、公平”等现代法治精神和原则,确保切实端正思想认识,转变执法作风。
(二)加强学习,提高素质。通过学习培训,全面、深刻地领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原则、精神实质以及具体条款的准确内涵,掌握用全面的、历史的、发展的观点,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解决税收执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方法和技能。
(三)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将税收执法中所有执法不公、不尊重甚至侵害纳税人正当权益的行为纳入到严密的制度约束中来;并将责任具体落实到机构、到人员;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纳税人监督制度和方式。如公开监督电话或电子信箱,聘请纳税人为税务稽查执法监督员,实行税务稽查执法监督反馈卡制度等。
(四)加强监督,规范管理。通过开展案件复查等措施,加强业务指导,将所有执法不公、不尊重甚至侵害纳税人正当权益的行为纳入到严格的监督、制约和管理中来,必要时,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由上级稽查局直接予以纠正,并严格落实责任。
总之,有正确的思想引导,有高素质的干部保证,有严密的制度约束,有严格的监督管理,稽查执法公正性、合法性定会获得坚实的基础支持,再通过上下坚持不懈地努力,稽查执法水平定会提高到新的更高水平。
来源:河北国税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