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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市有一家以棉纺织和服装加工业务为主的企业,年纳税在1000万元左右。该企业准备将效益好的服装加工业务分立出来,成立一家新的企业,并在新企业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后申请上市。
该企业采取了整块业务剥离的形式,将涉及服装加工的机器设备、土地、车间、存货、原材料、应收款项、应付款项等资产和负债以及劳动力全部分立出来,新成立了一家服装加工企业。近日,该企业致电税务机关,这样的分立业务涉及不涉及到税款的缴纳,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税务机关认真分析了相关税收政策后进行了解答。
符合条件的资产转移不用缴纳流转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如果有证据证明企业业务的分立符合上述条件,其中的存货、原材料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土地使用权和车间等不动产的投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如企业分立符合上述条件,其中的土地所有权和不动产投资,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采用的是法人税制,分立出来的新企业是独立法人,一般来说,企业分立过程中存在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在转移过程中应当伴随着损益的计算。但是也存在特例,即企业分立如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话,不用在当期确认资产转让损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财税[2009]59号文件还规定,在企业分立过程中,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很明显,老企业全资控股新分立的企业,并且在经营资产转移过程中未从新企业取得任何股份以外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类的支付对价,新企业是100%被控股,所以该企业分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在当期确认资产转让损益,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另外有条件继承原企业的所得税事项。
契税也可以免缴
由于分立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特殊性,应当考虑契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该企业分立后投资主体相同,在权属变更时符合免征契税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