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市轻工总会成立于2001年1月,其经费开支一部分来源于财政拨款,一部分来源于自己向全市轻工企业征收的行业管理费。2001年2月,在市地税局的一再督促下,轻工总会到地税机关办理了代扣代缴职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登记手续并取得代扣代缴税务登记证书。
2003年8月7日,市地税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2002年市轻工总会不仅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万元,还擅自将已经代扣代缴的8万元个人所得税采用少申报的方法隐瞒了下来。
2003年8月14日,市地税稽查局向市轻工总会下达了补缴个人所得税8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限15日内缴纳)和将对其应扣未扣及已扣少缴的税款分别处1倍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8月19日下达了处罚款14万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15日内缴纳)。但是,直到9月3日,市轻工总会既未缴纳税款,也未缴纳罚款。9月4日,市地税稽查局强行从轻工总会的银行账户中扣缴了8万元的税款,并于9月5日再次向轻工总会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该总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少缴税款且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仍未缴纳为由,拟对其已扣未缴的税款再处50%的罚款。9月11日,市地税稽查局向轻工总会下达了处罚款4万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9月16日,市轻工总会向市地税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市地税稽查局扣缴税款不合法且对其少缴税款行为进行了两次处罚为由,要求市地税局撤销稽查局的补税处理决定和两次处罚决定,并退还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复议结果
2003年10月9日,市地税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地税稽查局补税8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维持市地税稽查局的两次处罚决定;认定市地税稽查局采取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违法,退还扣缴的税款。
法理分析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虚假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而对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则应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市地税稽查局对该市轻工总会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没有让轻工总会补缴,而是要求其补缴已扣的8万元个人所得税;对其应扣未扣及已扣少缴的个人所得税分别处1倍的罚款也是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市地税稽查局对市轻工总会的第二次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呢?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显然,该条所规定的处罚,是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行为而设立的,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所以,市地税稽查局并没有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既然市地税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均不违法,为什么市地税局还要认定市地税稽查局采取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违法,且要退还扣缴的税款呢?
我们知道,《税收征管法》中共有4个条款规定并赋予了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其中,第四十条和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八十八条第三款涉及对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而六十八条则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该条指出“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意味着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而第四十条规定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所以,市地税局认定市地税稽查局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市轻工总会采取的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违法,责令退还扣缴的税款。
本案中,如果该市轻工总会坚持不申报缴纳已扣的税款,则税务机关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对于轻工总会应缴纳的罚款,若其对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则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超过诉讼期限未提起诉讼又不缴纳罚款,则市地税稽查局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