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0日,当外国某公司按照大连市国税直属分局大国税直税便通外字(2003)232号文件要求,将9,990美元的税款汇至中方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于3月26日如数缴入国库,至此,这笔滞留在国外三年的预提所得税税案得到圆满解决。
2003年年末,中方某公司到大连市国税直属分局为外商办理一非贸易合同(合同号:03DNS/GW-2006FIN 以下简称“03合同”)售付汇税务凭证时,并提交了该公司2003年7月与外国某公司签订的“转让设计软件”合同。细心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合同时发现,在附件的技术协议中,外国某公司曾在2000年12月也与中方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类似的合同(合同号:20DNS/JCW-002FIN 以下简称“20合同”),经询问得知,“20合同”中方某公司未履行代扣预提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某公司所在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外国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建造软件和计算技术服务,应按照合同中收取的许可证使用费额在扣除营业税后按10%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由中方代扣代缴。为此,大连市国税直属分局下达了大国税直税便通外字(2003)232号文件,要求外国某公司补交该笔税款。
外国某公司上海办事处代表在接到文件,征得总公司同意后立即致函表示:“我们不同意在此次付款中扣缴“20合同”的税款,因为我们在本国已缴纳了该合同的税款,两国税务当局不可以对同一合同两次征税。”同时又表示:“有关“20合同”的纳税问题,我们将在圣诞节过后与本国税务当局积极协商,在取得本国税务当局同意意见后我公司将全额补缴该合同在中国应缴的税款。”这种明确表态合乎情理,直属分局接受了外商提出的暂不扣税的意见。
今年2月中旬,外国某公司经与本国税务当局协商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某公司所在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二十三条款规定,中国税务当局对外国某公司于2000年12月依据“20合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企业的特许权使用费享有优先征税权,承认外国某公司就该合同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同意公司补缴预提所得税美元9,990元,并对该公司在中国按10%税率已缴纳的所得税实行税收饶让抵免,即按20%法定税率计算税收抵免额。同时,告知该公司在中国完税后持着中国税务当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向本国税务当局申请退缴该项所得在本国已缴纳的所得税。
至此,这笔滞留在国外三年的预提所得税税款被补交入库,获得圆满解决。虽然这笔税款额度不是很大,发生的时间较为久远,但非常典型和具有代表性,就是只要我们公正、严格、规范执法,既能严肃国家法律和维护国家利益,而且也能得到外商的理解、支持和尊重。
同时,通过剖析这笔流失税款案,也给我们带来一些思考: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曾联合下文规定: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购付汇手续时,除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在本案件中,中方某公司在履行“20合同”支付软件使用费时,办理付汇银行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中方某公司也没有向税务机关办理售付汇税务凭证,致使本合同应代扣的税款未扣缴,给国家造成损失。
二、当我国的企业以非贸易方式与外商签订各种形式的合同时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签订标准的税收条款,不允许企业因不懂法或迫于合同签约方的压力在合同中出现“包税”条款,以换取交易成功。此案就证明了外商遵守两国之间签署的税收协定,有良好的在中国纳税意识。只要我们宣传政策到位,中方企业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确凿的证据、清楚的事实,合同中的任何税务问题都是能够得到解决的。
三、在涉外经营活动中,中方企业应了解、掌握国家颁布的各类涉外税收政策及税收协定,积极维护国家的利益,遇到棘手的税务问题时,多与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在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的同时,应转变执法观念,从事后监督向事前服务转变,深入企业宣传税收政策,防止国家税款流失。
来源:大连国税网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