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某县国税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该县《商报》刊登欠税公告,将该县茂华百货有限公司等20家欠税大户的名称、欠税金额、欠税时间予以公告,并要求这些单位以诚信为本,迅即缴纳欠税。由于欠税公告的发布在该县是第一次,因此公告一出,立即引起广泛关注。后经核实发现,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时,因自身疏忽,在向报社提供欠税企业名单时,错误地将“茂华百货有限公司”写成了“茂华百货股份公司”,从而导致“茂华股份”的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的降低。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茂华百货股份公司一纸诉状将税务机关告上法庭,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商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纳税人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
《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这一规定确立了欠税公告制度。之所以规定这一制度,一是要加强对欠税的管理,对欠税进行公告是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中应该履行的一项职责。二是要通过欠税公告,督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补缴欠税。三是要通过欠税公告制度,增大诚信透明度,使与欠税纳税人发生业务往来的单位,了解交易对象的欠税情况,明确自己的交易风险,从而维护公平竞争和交易安全。发布欠税公告是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
那么,本案中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茂华股份”的商誉呢?
商誉是一种商业信誉,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生产、流通等市场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生产、产品、销售、信誉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商事主体一旦在社会上形成了良好的名声,就能够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和利润,在市场竞争中就处于优势地位。一旦商誉受损,就会导致公众对商事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毁损和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必然由此而造成相应的财产利益损失,如产品销售额的减少、市场交易对象的减少、产品滞销、售出产品被退货、合同被拒签等。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在履行欠税公告的职权行为中因为自身主观过错而导致欠税公告所登载的纳税人名称错误。由于欠税公告所公告的内容直接会对纳税人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产品质量、信誉程度等造成贬损和误导,因此税务机关的行为构成对纳税人商誉的侵害。
但纳税人所提出的6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则值得商榷。
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国家赔偿责任也不例外。在国外的国家赔偿立法及实务中,国家赔偿责任保护的范围比民法上的损害范围更大。但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于财政等方面原因的考虑,国家赔偿责任保护的范围受到较大限制。就赔偿性质而言,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尚属补偿性赔偿,还不完全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从赔偿的范围看,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到损害以及财产权益遭受直接损失的情况下,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不予认可。而对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则并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仅在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发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至于对商誉侵权问题,《国家赔偿法》更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基于这样的立法现状,按照“责任法定”的原则,本案中纳税人以商誉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赔偿间接经营损失,法律依据不足。
来源: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