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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税务稽查工作诸环节中,调查取证是稽查工作的一项关键工作,准确、合法地取证,对于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工作十分关键。在税务稽查取证方面应着重抓好如下几个环节。
一、调查取证的时间要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税务案件调查取证的时间应该是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后,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纳税人或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之前)。如税务机关没有正式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前,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证是属于侦察取证,而侦查取证的权力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税务机关无此权力,也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行政处决定以后收取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调查取证的方式要得当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条只授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主体可以作为的,行政机关不能实施,若实施了就是违法,违法取得的证据当然无效。税务机关有权就法律授权的检查项目和范围进行检查。例如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重大涉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对纳税人涉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而不能对其住所进行检查,也不能在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检查。例如在纳税人、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税务稽查机关强行打开保管账簿、凭证资料、商品货物的橱柜、仓库进行纳税检查属于强行搜查行为,这种行为就是法律法规未授权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到码头、车站、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而不能擅自开箱、开包检查。因此,税务检查人员调查取证的方式只能是法律、法规有授权的,而采取法律、法规授权以外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
三、调查取证所获资料要保密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查询所获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稽查调查取证的证据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据准确,不得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否则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予法律上的支持。
四、调查取证的证据资料来源要合法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稽查调查取证的来源可分为外部证据和内部证据两种。外部证据是指涉税案件当事人的财务会计核算资料、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协议、中介机构取得的评估报告、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纳税人自述材料、询问笔录、税务稽查底稿、原始单据复印件等等。税务机关对这些证据的取得必须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证据资料必须由当事人盖章签字,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要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章或押印。内部证据是指在税务机关内部取得的与纳税人、涉税案件当事人有关联的证据资料。包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减税免税批文、延期缴税审批表、财务会计核算报表、税款缴纳登记表、领购使用结存发票登记台账等。举报材料、纳税人通过新闻媒体向外界公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数据,不能作为稽查工作的证据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