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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后申报不是偷税

    某县工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摩托车销售业务,该企业于2002年1月14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1月20日被暂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6月,某县稽查局对该公司增值税实施日常检查,检查中,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于2002年2月9日向税务机关办理1月份纳税申报时,企业是零申报。3月7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的销项税金为3.638万元,进项税金为20.621,期末留抵为16.983万元,截止目前,企业仍然留抵税金2.38万元。检查人员根据2月份的反映销售收入的记账凭证发现该企业有14张商业零售发票的记账联开具日期为2002年1月20日至1月24日,票面开具金额为60840.00元。根据企业报送税务机关的财务制度和核算方式,该企业以每月25日为结帐期,因此该企业存在滞后申报行为。经询问企业会计人员,原来企业开业初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刚办下来,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尚未开来,因此实现收入无法抵扣进项,故将几天取得的营业收入放在2月份入帐。  

本案,检查人员在讨论时,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有的检查人员认为该企业的滞后申报的行为首先是一种虚假申报行为,因为该企业1月份有应税收入,企业却没有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这里的“当期”具体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确定的纳税期限,也就是说只有在纳税期限内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或进项税额,才是法定的当期进项税额和当期销项税额。因此,在计算增值税应纳税款时,“当期”实现的税款要当期缴纳,当期不缴纳的税款要追缴。因此企业的虚假申报行为实质上已经造成2月份申报时少缴纳税款8840.00元的后果,截止目前,企业一直留抵,这笔税款仍然未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因此该企业行为已经构成偷税,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同时调增留抵税金。   

第二种处理意见,有的检查人员认为该企业的滞后申报的行为是一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建议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企业迟申报的目的是为了不实现税款,造成的后果是由于企业一直留抵,税款迟迟未能入库,同样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1月份实现税款应追征收入库,同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调增留抵税金。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虚假申报”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否就是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的确根据以上关于偷税的叙述,本案构成偷税的前提存在,存在“虚假申报”行为,后果存在,应实现的税款至今未入库,已经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的后果。第一种意见就是依据以上的规定,提出“偷税”的观点。   

但是,笔者认为企业的滞后申报行为是“虚假申报”行为中的特殊方式,是一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不应定性为偷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能有两个后果,一种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对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偷税,一种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其结果并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但影响了申报的真实性。本案,企业的行为就是属于后者,因为企业对1月份未申报的应税销售收入在2月份已经补充申报了,企业未实现的税款一直在留抵税金里,其结果并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如果企业在3月份实现了该销项税金,或者检查人员过几个月去检查时,企业已经实现该销项税金,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的后果了,难道偷税因为单纯时间的变更或者企业的经营状况变化就能自动消失了吗?因此,该行为不是偷税行为。同时企业行为所损害的是国家税款迟迟未能入库,应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该企业虚假申报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税务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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