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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返利”还是折让?

( 江苏国税网)

    近日,在对江苏省高邮市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日常检查中,发现该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列的价款和税款有负数冲销现象(同一张发票上开具),且发生频繁,该企业负责人解释为冲销额为销货方的折让,检查人员通过调查取证,确认此折让实际为该企业前期购货时以支付的经销价格与实际成本价之间差额的补偿,全年共查出此类补偿金额31.59万元。  

   根据国税发【1997】第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税务机关作出对该企业追缴税款31.59/1.17*17%=4.59万元,处以一倍的罚款决定,同时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企业不服提出了陈述申辨,其理由有二:1、企业未取得货币、或实物等实质性的返还,只是后期所购货物价格偏低。2、前期购货时虽然以超过进货成本的经销价的价格支付了货款,多抵了进项税款,但在取得有折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样也少抵扣了进项税金,为此并没有超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针对申辨的理由,税务机关认为,税法规定的平销行为是指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的经销价或高于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生产企业再以返还货币或实物,或以促销费,奖励费等返利办法返给商业企业利润,这种销售形式,不仅造成地区间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而且有偷税因素,虽然该企业未取得货币或实物的实质性返还,但是该企业的平销行为并通过折让形式所获得的补偿,已经构成了国税发【1997】第167号文中规定的平销行为,只不过是返还利润的形式是采用折让的方法,并未影响其返利的性质。对此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依据得当定性准确。  

  按照国税发【1997】第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以及《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维持对该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及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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