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某税务机关举行了一个稽查案件审理会议,对一个案件进行定性。
一家公司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于2002年1月申报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未将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罚款、滞纳金进行纳税调整,多申报亏损50万元,当年该公司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9万元。稽查人员在处理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规定,认定该公司虚报亏损的行为是偷税,提出了将少计的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作调减亏损处理,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单位的偷税行为处以9万元的罚款。
在审议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偷税,稽查人员的建议是恰当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定性为偷税,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定性,只能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能体现现行税收政策。
首先,对偷税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上述行为没有造成不缴税款或少缴税款的事实后果,故不能构成偷税。
其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
第三,稽查人员所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只是规范性文件,在法律适用中的效力较低,该文件规定中也只说明了“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未要求按偷税处理。即使要求按偷税论处,也会因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而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这个案件定性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更为准确一些。
(中国税务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