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车船使用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由于车船使用税税额小,税源分散,再加上税务机关无上路检查权,使得该税易漏难征。2001年初,某县地税局为了加强对车船使用税的征管,与县交通管理部门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向其发放了代征证书。协议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代为征收车船使用税,对其他相关事宜也作了明确规定。
2001年10月,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路查时,发现一辆10吨货车未缴纳车船使用税,税额600元。在征收过程中,车主王某态度蛮横,配合不积极,执法人员决定除收缴其税款600元以外,同时处以2倍罚款1200元,并当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
王某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清了税款及罚款,共计1800元。随后,王某在法定的时间内,以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征收税款,也无权行使税收处罚权为由,将县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认为,县交通管理部门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并且该案也不应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随即告知王某,应以县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王某随即作了改正。
复议决定
市地税局接到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认真审查,认定某县交通管理部门在《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征税决定合法有效,决定予以维持;对其超出协议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做出的罚款决定,依法予以撤销。
法理评析
本案是围绕委托代征发生的一起税收争议案件。所谓委托代征,是指受委托的有关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零散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对经国家授权的权力不能转让,但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委托代征即属于这种例外。具体来说,受托代征单位在实施征税行为时,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代表的是税务机关,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受托代征的交通管理部门,在协议规定的范围之内做出的征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但受托代征单位又不完全等同于税务机关,因为它不具有税务机关所拥有的其他权力,如税收保全权、强制执行权、行政处罚权等。因此,本案中受托代征的交通管理部门,超出协议规定的范围,做出的处罚决定无效,应予撤销。
根据现行的《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这是因为受委托的单位本身无法定授权,只是基于与委托的行政机关的某种协议或合同关系,而代表该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受委托的组织对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其引起的行政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因此,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王某应以某县地税局为被申请人是正确的。
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对接到的复议申请,应当认真按照规定审查是否属于本机关的受理范围,既不能推诿,也不能越权受理,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享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本案中,市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王某应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