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7年7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稽查局在对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某皮革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中发现,该企业自1992年开业以来,销售额虽不断增长,生产能力逐年扩大,却累计亏损达830万元。这引起了税务机关的疑惑,遂进行了认真的调查。
经查实,该公司为韩国独资企业,虽为进料加工方式,实际按来料加工核算,仅负责按韩国总部提供的定单、材料、款式及商标等要求组织各类皮衣的生产,其总部在国外承揽定单、采购材料,计算用料、制定产品出口价格。该公司的收入来源是其总部支付的加工费,而加工费的数额是由韩国总部在每份合同中注明的,并未考虑该公司的实际加工成本和费用。几年来,该公司实际发生综合费用率各年度差别不大,均在10%上下,与同行业中相同规模企业的费用率相似,且呈递减趋势,说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较成功;而韩国总部付给予的加工费只有6%,自然是支不抵收,发生亏损。另外,从该公司3年中支付给外协加工点的加工费情况看,由该公司支付给外协加工企业的加工费平均数也要比韩国总部给予该企业制定的加工费略高。在稽查中,税务人员深入企业车间、仓库还发现,该公司销售给韩国总部的产品价格明显偏低。
据此,税务机关认为,1992年至1996年该公司平均毛利率仅为2.3%,大大低于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毛利率水平,发生亏损的原因在于其与韩国总部间的交易往来未遵循独立企业作价的原则,属于通过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逃避税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参照国际市场的情况及独立企业交易原则对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调整,令该公司补缴所得税301974.07元,并提前4个年度为获利年度。面对税务机关有理有据的分析认定,该公司迅速筹集资金补缴了税款,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复议和上诉。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正是依据上述税法的规定,对该公司做出了补税的决定。
引进外资、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但这与在税收上依法征税,维护国家利益和主权并不矛盾。随着我国引进外资的逐渐增多,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也日益突出。税务机关在反避税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地分析企业转让定价的事实,抓住主要矛盾,做好内部分析与外部调查工作,最大限度地搜集证据,寻找疑点,多线索、多角度地分析企业价格的不合理因素,全面地掌握企业的财务状况。由于税务机关在调查中所掌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靠性都是有限的,由此直接影响到调整应税所得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因此必须加强对企业相关因素的分析,如:关联企业经济职能的分析、国际市场的走势以及关联企业所在国的经济态势的分析等。总之,要做到合法、合理、有据。本案中税务机关的工作是认真细致的,值得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