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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应用 

     税法与民法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但随着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的兴起,两者之间的借鉴与融合也渐渐成为学界关心的话题。在税法的长期建设过程中,形成了诸多独有的概念,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收主体、税率等等,它们在构建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中成为奠基石。税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能完全摆脱其他法律而形成封闭的系统,在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与融合过程中,税法固有的法律概念与其他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交叉与重叠是在所难免的。本文重点谈谈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适用问题。 

  一、民法概念在税法中适用的必要性 

  在适用税法的过程中所涉及的与民法有关的概念,应当依照民法制度还是遵照税法的原则来判断,在法学界一直是争论不休的话题。一些学者认为,只要税法未指明参照民法的规定,原则上就与民法无任何关系。按照这个理论,税法的相关法律概念应当是税法本身所固有的,是独立的概念体系。笔者认为,税法应形成其独立的概念体系,但不能片面强调构建独立的税法概念体系,民法概念在税法中应有所适用。税法是与民法相衔接的一门法律,课税构成要件和民法概念相联系,原则上应从税法概念和民法概念相一致的立场解释税法。税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税法另有明文规定,不得与民法有不同的解释,以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首先,从法律秩序的整体而言,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则应当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整体,否则必然削弱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社会生活主体在安排其社会生活和经济行为时无所适从,加大法律遵从的成本。从这个角度来说,民法概念在税法中应有所适用。民法与税法对同一对象的概念性描述,应当保持一定的统一性。完全抛弃民法概念,构建全新的税法概念,不但无法保持完整的法律秩序,也难以避免在不同的法律秩序框架下,各项规则的矛盾与冲突。 

  其次,封闭的税法概念体系会加剧税法规则的扩张以及适用税法的难度。税法更多的是讲求税收的技术性与专业性,不同的行为主体存在不同的行为方式,导致税法规则十分繁复,税法规则在数量上不断膨胀。如果片面要求税法形成自己独有的概念体系,税法则必须涵盖更多的领域与范畴,无法避免税法规则的进一步扩张,加剧税法适用的难度。借用民法中的法律形式来考察纳税人与其财产的关系,具有某种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体性。为此,以民法概念作为判定某特定对象的依据,无疑有利于避免税法规则的繁杂,并适当降低民法与税法之间概念的矛盾与冲突。 

  第三,在税法对某个概念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民法上已有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作为判断的基准,可以使税务机关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具有判断的基础,避免税务机关随意进行主观判断。 

  二、如何在税法中适用民法概念 

  学界对如何在税法中适用民法概念,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在税法中的适用是原则,即税法虽未作出明文规定,民法概念在税法中仍有适用的余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在税法中的适用是例外。这种观点认为,民法概念在税法领域中的适用应以税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如果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即使税法对某事项缺乏规定,仍不得比附援引民法上相关的确定概念。 

  笔者认为,既不应该无限制地在税法领域移用民法概念,也不应该完全拒绝在税法领域移用民法概念。基于税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的考量,以民法概念的移用作为税法的补充更为适合。民法概念的移用意味着民法概念本身成为税法的一部分。民法概念的移用实际上成为税法的扩张性规则。移用民法概念时,应当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即必须由税法明文授权将某种民法规范移用于税法领域,否则,对相关税法事实的判定应以税法规则为准。 

  总之,法律秩序的整体性和法律规则的体系化要求不同部门的法律应当相互牵制和配合。片面强调形成独立的税法概念体系,容易导致税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的脱离。在一般情况下,民法概念在税法中应有所适用。只有在税法根据其政策选择和价值选择、对某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民法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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