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份某县地税稽查局对A商业企业2004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在2004年8月份接受国税机关检查时,被查出2003年度应补缴增值税6927.01元,其中,认定为偷税的税款为927.01元。2004年该企业缴纳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税率为5%)的情况简表如下:
单位:元
月份及缴纳金额 1 2 …… 9 ……
增值税 4033.98 10875.71 …… 4284.23
6927.01 ……
城建税 201.70 543.79 …… 214.21 ……
该企业在缴纳国税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及教育费附加和相应的罚款后,并没有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此项增值税应负担的城建税346.35元。对此项增值税应负担的346.35元城建税的定性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只能对国税机关认定为偷税的税款927.01元所应缴纳的城建税46.35元。
笔者则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A企业的行为已具备了偷税的行为特征。《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该纳税人对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均申报缴纳了城建税,可以说明该纳税人对城建税税法的规定是知晓的,但其在缴纳了6927.01元增值税后,并没有向地税机关如实申报缴纳城建税,而是仅仅申报了当月发生的214.21元城建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及国税发[199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纳税人在缴纳了6927.01元增值税后,就产生了缴纳城建税的义务,应当向地税机关如实申报缴纳,但纳税人并没有履行此项纳税义务。从主观上看,纳税人存在着利用国、地税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度不高的漏洞,偷逃城建税的侥幸心理。
因此,该纳税人的行为具备了偷税行为中规定的“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违法要件。应对6927.01元增值税应负担的346.35元城建税全额定性为偷税。仅仅对国税机关认定为偷税的税款为927.01元所应缴纳的城建税46.35元定性为偷税是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