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工作中常常会遇到税款追缴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税务执法人员能够准确执法的虽然不少,但也有一部分人因把握不准,忽略了征缴税款的法律依据中“3年”与“5年”的期限,没有严格区别两个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即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由此而引发征纳纠纷,有的引起行政复议,甚至引起行政诉讼。
下面有两个关于追缴税款的案件。
某装饰装潢公司由于财务人员变动,在1999年12月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因计算出错,将应纳税款5500元算成550元,缴纳税款也是按照550元的数字办理的。
2004年8月,当地地税局稽查局在查处其他案件时,无意中发现这家公司这笔税款缴纳异常,经追查证实问题存在。稽查执法人员很快向这家公司下达了补缴4950元税款的通知书。该公司认为:现在企业已改制,改制时债务上没有反映这笔数字,现在补税接受不了。后来,由于税务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该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判决结果是: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但追缴税款的行为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52条、68条的规定。法院要求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税务行政行为。
与上一案件不同的是,下面这个案件中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原因不是纳税人计算错误所致,而是税务人员错用税率导致少征税款。
2000年3月,某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税款征收人员错将一旅行社应税收入适用的税率降低两个百分点,把服务业当作运输业对待,少征税款1800元。
2004年7月地税局稽查人员发现后,通知旅行社补缴这部分税款,并加收滞纳金。该旅行社不理解,经咨询得知此事可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于是递交了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经认真复议,纠正了县地税局追征税款的具体行为。
在这两个涉税追征案件中,为什么人民法院和税务复议机构都不支持直接从事税收征收的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呢?
《税收征管法》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据此,税务机关对装潢公司追征税款依据不足。
首先在时限上,从1999年12月~2004年8月,期间为4年零4个月,超过了3年。纳税人少缴税款虽然不满5年,但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指的是“有特殊情况”。
那么,怎样才算“有特殊情况”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2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在此案中,纳税人少缴税款累计只有4950元,不构成“特殊情况”,因此不适用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的规定。
当然,《税收征管法》第52条还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不过,在第一个案件中,纳税人少缴税款是由于财务人员变动,填制纳税申报表出错,另一名财务人员没有仔细核对造成的。对这种行为,认定偷税的证据、依据还不充分,所以追征期也不适用对偷税追征期不受期限的限制规定。
在第二个案件中,实施税款追征的该县地税局所犯的错误更为明显。首先,在该案中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原因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本身错用税率。其次,纳税人少缴税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年。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已不能再追征税款,更不能加收滞纳金。
来源: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