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某稽查局稽查人员在对某制药有限公司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支付给营销人员的销售提成140万元以在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代理业”服务发票出账,公司按“服务业——代理业”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并将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7.56万元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中列支。
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中成药加工与制造,并无兼营项目,也没有涉及其他业务范围。同时,该公司以“代理业”应税项目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而在其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中并无相关收入的记载和反映。根据这一异常情况,稽查人员采取询问谈话的方式要求企业财务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财务人员最后道出原委。原来公司下设一个经销部,专门负责向全国各地推销药品,为了鼓励营销人员的积极性和扩大公司业务,年初制定了业绩考核方案,即企业按照营销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营销人员和代理商提取销售兑现奖,并凭统一代开的发票以费用列支,按代理业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所缴税金也由公司统一负担。
另外,稽查人员还检查出该公司在填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未对该项目进行调整,也未对支付给营销员的业务提成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税务机关对这项支出给予调整,将其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责令公司提供所有营销人员和药品代理商名单以及与药品营销有关的合同和协议等资料,对其随意扩大税前列支范围、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等事实,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评 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款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不得扣除。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一)有合法真实凭证;(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综上所述,该公司按“代理业”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首先违背了会计核算所应遵循的配比性原则,仅有支出没有收入明显不合理。其次违反了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法定性原则。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而该公司未提供应税劳务,不是法定纳税义务人,不应该缴纳相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给予相应处罚。
结合此案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代理制度不完善,代理业市场发展尚不成熟,一些代理者与被代理者关系不管是从人员管理还是财务上都是准关联关系,给税收征管和稽查带来一定的难度。税务部门应严格区分营销人员是否属于公司的雇员,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公司支付给雇员的销售提成,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对公司支付给非公司雇员的销售提成,除要求其向营销人员索要正式发票外还要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雇员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非雇员取得的销售提成收入除征收营业税金外还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防止税收的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