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某机械厂自制一台行车作为生产用固定资产使用。该厂经营范围中既没有行车产品生产许可,也不具有行车生产的资质,企业在财务核算中,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对该行车的所有材料费用等作了归集,然后转作固定资产。在增值税处理上,企业认为,行车上使用的外购材料费用等用于“非应税项目”,因而其相应的进项税金都已作进项转出处理。
2005年初,税务部门对该机械厂进行了税务检查。检查发现这一情况后,税务部门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税务部门要求企业按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即按同类行车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允许行车所使用的材料费用的进项税金予以抵扣。
对于自产的行车,企业和税务部门都理解是用于“非应税项目”,但是税务处理的看法却大相径庭,到底谁对谁错呢?
首先,我们还是要弄清楚什么是非应税项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由此可知,符合上述四个方面的情形,才属于税法指明的非应税项目。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双方的依据谁更充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企业用外购的货物用于制作固定资产行车,显然是用于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符合用于“非应税项目”规定的情形之“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因此,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该作转出处理。那么,税务部门认为企业属于将自产的货物(行车)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认定是否也正确呢?企业自制固定资产用于生产或管理使用,既不属于用于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也不属于用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显然不属用于“非应税项目”。因而,税务部门认定视同销售的税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我们还可以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文件中得到反证。该文规定,纳税人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规定抵扣。从文件规定分析,在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之前,纳税人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是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只能作进项转出处理。如果依上面税务部门理解,纳税人自制固定资产视同销售处理的话,其进项税额不是不得抵扣,而是可以作抵扣处理的,这与财税[2004]156号文件精神就产生了矛盾。
综上所述,纳税人自制固定资产不应视同销售处理,该机械厂自制行车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处理是正确的。
来源:《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