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通过虚开发票购进材料成本税前不得扣除
来源:浙江省龙游县国家税务局 作者:谢正土
日前,浙江省龙游县国家税务局在对该县某外商投资企业进行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该企业在2004年6月份购进材料一批,取得供货方提供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已被依法立案查处),票面注明价款为23748元、增值税额4037.16元,该企业存货成本的计价采用先进先出法。企业在进行帐务处理时,先后将支付的价款23748元及补缴的增值税额4037.16元,记入当期产品生产成本,并已全部结转销售成本。国税局遂依法作出决定,对该企业接受虚开发票购进材料成本及补缴的增值税额合计27785.16元从产品销售成本中剔除,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合计9169.10元。该企业财务人员表示不解,认为企业购进货物业务真实,补缴的增值税额实际增加了企业产品的成本,在所得税前扣除入情入理,为何还要补缴所得税。
其实,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已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据此,国税部门对该外商投资企业作出的处理是有法规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