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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网络团购涉税监管

 来源;转自互联网 

  网络团购是近段时期流行的网上购物的一种方式,给消费者网络购物带来方便、快捷,其价格优势比普通网络购物更为明显。由于政府税收相关法律政策未能及时出台,网络团购本身存在的一些不规范操作等,使团购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税收监管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应加强网络团购涉税监管,促进网络团购健康发展。 

  网络团购,主要指通过互联网渠道将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向厂商进行大宗购买的行为。网络团购的交易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团购网站、商户和消费者。网络团购本质是为商家及消费者提供一个网络团购服务平台。 

  网络团购的流程一般是:首先支付款项,消费者将款项支付到支付平台(按团购网站标注价格)。其次,支付平台转款给团购网站。支付平台当团购成团后,按与团购网站的约定时间,将全部价款扣除手续费后支付。再次,团购网站支付商家款项。团购网站扣除网站佣金后,按事先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给商家款项,然后商家面对消费者开展销售或服务。团购网站在选取从支付平台收款和支付给商家款项的方式上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支付模式,由支付平台将款项一分为二,佣金部分支付给团购网站,商品购买价款部分支付给商家;第二种支付模式,支付平台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团购网站,网站定期将全部价款分期支付给商家,商家定期将佣金返还给团购网站;第三种支付模式,支付平台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团购网站,网站扣除佣金后定期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商家。目前,大部分网络团购采用的是第三种支付模式。 

  目前,网络团购主要存在索取发票难、收入确认不明确和征税难度大等问题。为促进网络团购健康发展,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规范团购业税收监管:加强对团购网站和网络支付平台的税收管理。税务部门应加强对网站资质的审核,加大对网站税收管理,制定《网络团购行业税收征管规范》,理顺团购网站在终端消费者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确定纳税主体。税务机关可对支付宝、快钱等支付平台进行管理,要求其配合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数据,可实行税收代扣代缴。 

  网络团购应明确商家为消费者开具发票。在网络团购模式中,与消费者产生直接接触的是商家,税法意义上真正的收款方是商家,将其作为发票开具方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因此,商家只要是为消费者提供了商品或劳务,就应在当期确认收入,及时为消费者开具发票。 

  对不同经营模式网络团购采取相应的税收监控。税务机关针对网络团购的三种支付模式,要加强对支付平台、团购网站或商家的税源监控。第一种模式消费者发生退款不易被认定,对此税务机关可以考虑监控支付平台的资金往来账户,从源头掌握团购企业及商家的总体收入情况,确保税款不流失。第二种支付模式目前未被众多团购网站采用,由于能完整体现团购模式的流程,支付平台收到消费者的全部款项有据可查,有利于确认收入及发票开具情况。应要求支付平台收取转账手续费收入后,应向团购网站提供手续费发票,并以手续费确认收入计征营业税依据。第三种支付模式税收监控的角度要针对团购网企业,监控团购网企业账户以掌握商家的收入。 

  确定常设机构,统一税收管辖权。可以把团购网站的物理依托——服务器作为常设机构的物理条件,那么,企业通过网站(服务器)从事经营活动,该网站(服务器)应被看做是常设机构。关于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广泛使用属地原则确定来源地管辖权。我国作为电子贸易输入国,来自国外的收入相对较少,应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坚持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并重,将有效解决居住国与收入来源国不同而造成无法征税的问题。两者相结合将可以完善网上贸易的征税依据。 

  针对电子商务实行简易化征收。在团购网站,既有销售有形商品(占大部分),也有销售无形商品(占小部分),如房屋租赁、婚庆服务、电子订票等。这样的分类,使税务机关能确定哪些是增值税课税对象,哪些是营业税征税对象。但现实中也存在一些难以确定征税对象的情况,比如各种书籍、音像制品等通过网上交易完成下载,形成数字化产品。目前这种情况判定其属于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还是不易确定。政府可以考虑设置一个统一简化的税种,针对电子商务实行简易化征收。 

  准确科学核定团购网站计税依据。团购网站交易的无纸化,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交易资料和交易状况难以准确掌握,并据此判断出实际的计税依据,进而影响了销售额的核定。尽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难以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的,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核定其应纳税额有一定难度,因此,应对团购网站计税依据进行准确科学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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